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系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程方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杨新建担任审判长,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2010年3月5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涛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居南,被告的承包地居北,均系东西走向。被告的地北邻生产路,1993年土地调整后,被告就在邻路的地方栽上了桐树,距今已有十六、七年,而被告的承包地只有0.3亩,宽只有2米左右,现被告的桐树早已成才,虽经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把树清除,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今年秋季原告1.5亩地只收入600多斤玉米,作为一名抗美援朝的老复员军人,实在没有办法,只有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现原、被告相邻的土地是1998年调整的7分多地,被告北边的树是生产队栽的,后来分给了被告,还有一部分是老树根发的小树。现在原告的地在被告的南边,根本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我们村东的地有一家有四十多棵大杨树,影响北边的几十米远,没有一家说啥的,被告的树是在原告的地北边,树又比别人的矮。现在原告告被告根本不是一个党员的思想。现在被告的树虽然影响原告的庄稼,被告同意用自己的另一块地换,但是原告提出的是无理的要求,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土地相邻;2申请法院勘验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树木影响了原告土地的使用权;3、小麦若干粒,以此证明原告的庄稼有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基本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虽然不是很精确,但大概就是这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树虽然影响了原告的庄嫁,但是不能说原告提供的小麦减产全部是被告树造成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给予采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大侯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分地时,每人分0.3亩地,原告共有0.9亩地。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大侯乡X村土地调整时,原、被告承包的地相邻,原告承包的地居南,被告的承包地居北,均系东西走向,被告的地北邻生产路。在被告承包地的北边界即邻路的地方生长了23棵桐树,现影响了原告的承包地上的庄稼正常生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或者正在使用的土地在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在使用自己的土地时侵害了原告土地的正常使用权,对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开庭时原告因没有有效证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应当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自己土地上的23棵桐树清除。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谢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