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经介绍人(证明人)马超向我借款x元,用浙x牌号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期满时,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并将抵押的车偷着开走,至今下欠3000元本金,违约金至今未付。至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余额3000元整,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今根据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宋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陶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整(使用三个月,依浙x牌号车抵押),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到期后如违约,按天计算违约金每天伍佰元,如提前还款协商解决。借款人:宋某某,证明人:马超,20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下欠本金3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余额3000元及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今根据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称借款余额3000元被告应予偿还,但诉请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今根据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因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拖欠借款逾期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