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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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镇X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汤X、汤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职员。

原告丁X诉被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上半年为被告承建位于上海市X路X路口一大厦彩钢活动房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达成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支付x元、在2008年11月28日支付x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x元,尚拖欠工程款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在被告被上家欺骗后,原告要求将彩钢板拆走,被告当时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不应再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同意在2008年6月30日归还30,000元,在2008年11月28日归还30,00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被告认为原告共搭建了60,000元的彩钢板活动板房。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搭建的房屋拆除,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原告表示协议没有带来,过几天再签,被告考虑到彩钢板拆除后还可以再利用,就同意原告拆除。

另查明,原告系个人承揽工程,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协议书对工程欠款及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40,000元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虽然抗辩其出于好心,同意原告将工程的彩钢板拆走充抵剩余4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而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工程款4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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