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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0时许,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稽查队队长彭海某带领市场管理中心的执法人员到汝城县X镇泉水圩肉类行被告人欧某的摊位征收市场设施租赁费、卫生费和交易手续费过程中,遭到了被告人欧某的辱骂和威胁,彭海某在与被告人欧某争论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欧某打伤右眼和鼻梁,致使彭海某鼻骨骨折和头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经鉴定,彭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于2012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海某与被告人欧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欧某一次性赔偿彭海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欧某向彭海某及其所在单位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出具了悔过书,并在汝城县X镇进行张贴。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汝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关于请求从重处理欧某攻击公务人员的报告、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市场服务中心收费管理的通知、汝城县物价局关于县市场管理中心有关收费问题的批复、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汝城县市场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收费许可证、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推迟行政执法证某发工作的通知、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户籍证某、证某、传唤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条、悔过书、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某游龙某、曹克某、朱海某、宋朝某、李某、朱美某、何卫某的证某;彭海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欧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彭海某的损失,并出具了悔过书公开张贴,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事情的起因是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执法人员的工作方式欠妥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海某等人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其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欧某妨害公务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代理审判员何丹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舜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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