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宝平、人民陪审员吴晃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2000年1月,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新晃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0年1月外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杳无音讯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及女儿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1994年认识,1995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现外出务工)。2000年1月被告杨某未与原告商量即离家外出,之后未再回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且下落不明至今,现被告与原告互无联系。在被告外出期间,女儿刘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随其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创造和添置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并不要求被告负担离婚后的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经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在婚后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沟通、相互扶持,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但被告于2000年1月外出后,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互无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有12年,被告的行为实为不愿意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女孩刘某因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原告生活较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孩刘某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龙宝平
人民陪审员吴晃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