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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某某给付工资4000元及利息,宋某某给付工资5400元及利息;2、冯某某、宋某某各给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3冯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淇县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农历11月份,冯某某在建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鸡场时让王某某看场地,约定每月300元。2003年农历5月因产生矛盾,冯某某辞退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仍在场地居住。庭审中,王某某称是为永达公司看场。冯某某认可欠王某某3个月工资900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冯某某欠王某某工资900元应予给付。王某某称冯某某欠其13个月零10天工资及宋某某欠其15个月工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冯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某工资9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2002年农历11月冯某某找人看鸡场,每月300元。王某某看场后,冯某某给了2002年农历12月、2003年农历1月、2月3个月工资共计900元,以后未给付。2003年10月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在鸡场先后安装了一些设备,让王某某签名时,王某某要求增加看场人。2004年4月10日又增加一人。2004年前半年岳朝全、宋某某每人给了3个月工资,每月360元,后半年7、8两个月没给。9月份公司给了180元。宋某某还欠15个月工资计5400元,冯某某欠13个月零10天工资计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辩称: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欠王某某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辩称:冯某某仅欠王某某3个月工资款900元,不欠其他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15个月工资款54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宋某某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冯某某给付13个月零10天工资款4000元,因2003年农历5月份双方产生矛盾时,冯某某已经辞退王某某,冯某某仅认可欠其900元工资款,王某某又未提供冯某某欠其其他工资款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给付王某某工资款900元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宋某某、冯某某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被冯某某辞退后仍在鸡场看场期间的工资,王某某可以向案外人主张。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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