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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顺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何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顺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住(略)。

原告眉山顺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应公司”)与被告何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致力于稀贵有色金属盐类化工及综合利用的高科技民营企业。2010年8月5日,原告将厂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自然人李小军,并签订了《总平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何某为李小军施工队聘用的泥工。2010年11月5日,被告何某在原告厂区X区行驶的车辆压起的飞石打伤。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裁决被告何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告既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属于矿山企业,应不适用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原告顺应公司与被告何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顺应公司将其厂区建设中的总平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给自然人李小军,被告何某系李小军组织施工的泥工。因自然人李小军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向原告提供劳务,为原告做工,且被告是被在原告厂区内行驶的车辆碾飞的石头所砸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应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的研发、销售,废旧金属回收。2010年8月5日,原告顺应公司将其厂区总平、车间内地坪、配套设施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自然人李小军,双方签订了《总平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何某系李小军雇请泥工,由李小军按实际做工天数向其支付劳务费。2010年11月5日11时55分许,在原告厂区内骑着摩托车行驶的被告何某被一辆同在原告厂区内行驶的农用车碾飞的石头所砸伤。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向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顺应公司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顺应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顺应公司将其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李小军并由其自雇人员施工,原告顺应公司支付劳务费,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何某受李小军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将其劳动任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完成,因此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的规定,是规范作为承揽建筑、矿山等具有专业资质主体在承揽这些任务后的行为规范,这些主体在承揽任务后,当然不能将这些任务转包与没有资质的组织和个人。而本案原告顺应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以承揽这些专业活动为经营范围的具备资质的企业,不具备承揽资格,所以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顺应公司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所受伤害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眉山顺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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