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关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杨庄村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乙,男,65岁,汉族,淇县铁西区X村人。

委托代理人关某丙,男,淇县铁西区X村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村委会主任

原告关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下称杨庄村委)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丙、母金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日,被告借贷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只偿还利息x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2006年3月26日已偿还原告x元,剩下的x元本金于2007年底已转到普九教育的债务上,已不欠原告,约定2.5分利息不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x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2.5分,期限8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6年3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2006年3月26日偿还的x元系本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3月26日还款x元尚不足清偿2006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转到普九教育债务的x元至今没有兑付,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从中扣除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