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乙,男,65岁,汉族,淇县铁西区X村人。
委托代理人关某丙,男,淇县铁西区X村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村委会主任
原告关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下称杨庄村委)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丙、母金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日,被告借贷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只偿还利息x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2006年3月26日已偿还原告x元,剩下的x元本金于2007年底已转到普九教育的债务上,已不欠原告,约定2.5分利息不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x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2.5分,期限8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6年3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2006年3月26日偿还的x元系本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3月26日还款x元尚不足清偿2006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转到普九教育债务的x元至今没有兑付,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从中扣除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