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到马市X村X组其亲戚王××家玩,趁王××的婆婆王×一人在家且不备之机,将王××放在卧室柜子中的2300元钱盗走。2010年9月21日,黄某乙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王××。2010年9月29日,黄某乙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余××、闫××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