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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鄢某某、李某乙、仙桃市万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广电大楼附二楼。

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郭某,湖北安格(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万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鄢某某、李某乙、仙桃市万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万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松、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涛、被上诉人李某乙、仙桃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3日晚,鄢某某驾驶鄂x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仙桃大道计生局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湖北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李某乙支付了医疗费x.07元。2009年1月1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09年6月1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鉴字2009年第(051)号司法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Ⅸ(九级)伤残,后期取钢板需费用5000元。2010年5月12日,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鉴字2009年第(051)号鉴定书提出异议,以仙桃市公安局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职能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7月1日,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5个月。

仙桃万和公司系鄂x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李某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鄢某某系李某乙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仙桃万和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并以仙桃万和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负全责时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依约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陈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时系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副院长,年薪x元。李某乙已向陈某某赔付了医疗费x.0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鄢某某在夜间行驶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对陈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鄢某某系李某乙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据此,应由雇主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仙桃万和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疏于管理,对造成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应与李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鄂x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以仙桃万和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在负全责时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依约享有20%的免赔率,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抗辩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392.22元,该费用应由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陈某某受伤时系湖北脑血管病医院的副院长,年薪x元,其收入明显高于本地区在岗平均工资标准,应以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且不高于三倍为宜。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x.0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x元,依法认定x.66元;其诉请的护理费8570元,依法认定为6335.47元;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x元,依法认定为7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陈某某的诉请共计支持x.20元。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损失x.13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6元、护理费633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x.07元,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损失x.48元;由李某乙、仙桃万和公司共同赔偿陈某某的损失x.59元。从李某乙已赔付的x.07元中扣减x.59元后,余款x.48元,在本案执行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20元,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x.61元。由李某乙、仙桃万和公司共同赔偿x.59元。二、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李某乙负担2620元,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506元。

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纳入侵权案件审理范围不当,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侵权案件审理的范围,不具备并案审理的条件。2、仙桃万和公司未提供驾驶人鄢某某的驾驶证、按期体检回执证明及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与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仙桃万和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鄢某某在二审期间未答辩。

二审期间,李某乙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

证据一、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鄢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鄢某某的身体条件符合从事驾驶工作。

证据四、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鄢某某具有从业资格。

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陈某某、李某乙、仙桃万和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鄢某某的“四证”即身份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齐全,具有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可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审理2、鄢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3、原审认定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可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审理陈某某虽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系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次交通事故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相关损失。

2、鄢某某是否具有驾驶从业资格二审期间李某乙所举证据,证明鄢某某的“四证”即身份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齐全,因而应认定鄢某某具有驾驶从业资格。

3、原审认定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1)误工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受伤时系该院副院长,年薪x元,本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审法院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三倍即x元计算,并未超过陈某某年薪x元,陈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陈某某误工费x.66元并无不当。陈某某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2)护理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按照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90天,扣减医院护理时间10天后,应按80天计算护理费。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8天,原审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6335.47元并无不当。(3)营养费。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在陈某某出院小结上明确载明,陈某某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陈某某营养费3000元适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因此酌情认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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