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孙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我于2008年6月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19日再次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因被告孙某某要求继续共同生活,我撤诉。但被告孙某某仍不思悔改,争吵不断,后被告孙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己承担。不要求处理财产。
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08年6月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19日再次起诉,因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张某某立下保证,原告张某某撤诉。后被告孙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孙某某之姐姐孙某霞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方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张某某第二次起诉撤诉后,被告孙某某又私自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生女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其女儿的抚育费,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不要求处理财产,本院亦应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生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张某某自担,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