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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略)联社营业部借款4万元,2005年1月1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10.00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结欠本金4万元及2006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2004年12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略)联社营业部借款5万元,2005年3月1日到期,合同期限为利率为10.00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结欠本金5万元及200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004年12月4日,被告杨某某在(略)联社营业部借款5万元,2005年3月4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10.00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结欠本金5万元及200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008年7月17日,被告杨某某对以上三笔借款签订了催收借款对账单。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杨某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保证人齐永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杨某某从(略)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于2005年1月1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5‰,借款用途为购货,由保证人齐永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清算利息至2006年8月27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6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2004年12月1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某某在(略)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于2005年3月1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5‰,由保证人齐永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清算利息至2006年4月30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2004年12月4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保证人齐永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某某从(略)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于2005年3月4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5‰,保证人齐永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清算利息至2006年4月30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08年7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催收借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以上三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催收借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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