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彭某要求案外人陈某召集几名搬运工到其商行的仓库卸货。当天10时,原告在案外人陈某的带领下来到彭某所在仓库,因车辆所载货物超宽超高而不能直接驶入仓库需在外卸货。原告上车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开颅手术,被告彭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愿承担其他责任。后原告自己借钱治疗完毕并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分别构成六级、七某、九级、十级伤残。可是被告彭某仅支付医疗费34000元后对余款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给付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彭某从来不认识原告陈某,也没有请陈某卸货,现在原告摔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部分损失,加上被告希望尽快了结此事安心做生意,不希望无休止耗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无固定职业的打工者。被告彭某系常德市X镇副食城旺旺鹏方商行经营业主,案外人陈某经常组织人员给其卸载货物。2010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彭某要求案外人陈某召集几名搬运工到其商行的仓库卸货。当天10时,原告陈某在案外人陈某的带领下来到彭某所在仓库,因车辆所载货物超宽超高而不能直接驶入仓库,需在外卸货。原告陈某上车卸货时因货物垮塌而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2011年5月21日出院。2011年8月5日11时50分原告陈某因脑外伤术后2月,突起抽搐10小时。2011年10月2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陈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陈某右额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后、颅骨缺损行钛网钛钉修补术后、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右额颞叶较大面积脑软化灶。轻度智能损伤、左侧肢体中枢性偏瘫(肌力4级)及继发性癫痫,已分别构成六级、七某、九级、十级伤残。附:以上损伤需医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暂定3年,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剩余医疗终结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前期(以本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界)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后期抗癫痫治疗及相关配套检查预计需要医疗费40000元左右。被告彭某支付医疗费34000元后,对余款拒不给付。故原告陈某以彭某、陈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陈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判令被告彭某、陈某给付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整”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彭某、陈某给付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159.64元整”。同日,原告陈某申请追加彭某之夫万为国为共同被告。本院对原告的前两项申请均予准予。2011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仅要求被告彭某、陈某、万为国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0元整。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万为国的起诉。本院亦准予了原告的前两项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2012年1月4日前补偿原告陈某因给被告彭某卸载货物摔伤的损失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000元。除已付34000元外,还自愿补偿80000元整(注:此款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已经给付);
二、原告自愿放弃对万为国的所有赔偿请求;
三、双方纠纷到此全部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主张任何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杨彪林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