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
原告彭某乙,女。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局行政征收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加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承担。
审判长肖民兵
审判员钟平亮
审判员罗正学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