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常德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徐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承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先和人民陪审员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结婚,婚后生女孩徐xx,现年1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无故外去不顾家,2008年3月原、被告吵嘴以后,被告便外去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寻也无音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徐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徐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丁家港乡民政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丁家港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黄xx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徐吉权、冯某、徐国友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吵架以后,被告黄xx外去下落不明的事实;
4、双方所生女儿徐xx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女儿徐xx的基本情况。
被告黄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xx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质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xx与被告黄xx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徐xx,现年15周某,正上学。从2007年开始,被告不管家务,经常外去不归,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4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便外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找到其娘家,娘家人也不知其下落。故此,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离婚女儿由谁抚养较为适宜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尚未成年,以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徐xx(现年15周某)由原告徐xx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黄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徐xx独立生活为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承国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