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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因为承包学校小卖部和食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手头紧为由拒绝给付。据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手头紧为由拒绝给付,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持利息。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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