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没有感情,经常吵闹,被告没管过家,家里的房子漏雨也是原告父母去收拾。被告也不照顾孩子,不给孩子买奶粉,孩子都是在原告娘家养大的。2007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一直没见面,也没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后感情问题和分居的情况都不属实,说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也不属实。双方婚前经过了解,有感情基础,原告老实忠厚,经常在外打工,打工的收入全供原告生活及孩子上学。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条件。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周某飞必须由被告抚养,可以放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儿子周某飞所有。周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有共同财产床两张。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法院在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请求后,被告未能挽回夫妻感情与原告和好,致使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儿子属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周某某已满十周某,随谁生活应遵守他本人的意见。为有利于某、被告以后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某由原告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某于某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1647.98元,自2010年起至2017年止。被告可于某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望周某某,原告应予配合。
三、共同财产床两张原、被告每人一张。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