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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耿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X乡X村北海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花木九队沈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被告胡xx(兼被告耿xx之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耿xx、胡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xx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李xx,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6月22日17时05分,被告耿xx驾驶被告胡xx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明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给予原告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道路交xx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耿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3.70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共计2,313.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耿xx。因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回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7.81元、医疗辅助用具费72元、误工某9,xx元(2,427元/月×4个月,虽然鉴定结论休息时限为3个月,但原告仍按病情证明单4个月主张)、护理费2,000元(原告丈夫张良为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某扣除收入20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xx费1,644元、物损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衣物及鞋子损失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耿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xx对被告耿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耿xx、胡xx共同辩称,对交xx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耿xx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xx同意对被告耿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3.70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共计2,313.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耿xx。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7,557.81元,但2009年9月13日及10月13日的医疗费计505.10元,没有相应的病史记录,故不予认可,应予扣除,扣除后的余额,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部分,对于原告自付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用具费,虽系原告实际发生,但属自付部分,故不同意赔偿;误工某,原告未提供其病假期间的工某单或工某条以证明原告工某组成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误工某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某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某收入标准1,120元/月计算2个月,赔偿2,24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良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同意按900元/月计算1个月,赔偿9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20元/天计算30天,赔偿600元;交xx费,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原告主张之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仅同意赔偿300元;物损费,原告电动自行修理费300元,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修理清单,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就衣物及鞋子损失2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完全可以不起诉而xx过协商解决,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xx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7,557.81元,但2009年9月13日及10月13日的医疗费计505.10元,没有相应的病史记录,故不予认可,应予扣除,扣除后的余额,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部分,对于原告自付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用具费,虽系原告实际发生,但属自付部分,故不同意赔偿;误工某,原告未提供其病假期间的工某单或工某条以证明原告工某组成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误工某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某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某收入标准1,120元/月计算2个月,赔偿2,24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良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同意按900元/月计算1个月,赔偿9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20元/天计算30天,赔偿600元;交xx费,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原告主张之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仅同意赔偿300元;物损费,原告电动自行修理费300元,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修理清单,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就衣物及鞋子损失2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同意赔偿;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7时05分,被告耿xx驾驶被告胡xx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明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耿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70元,并预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2,313.70元。2010年4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xx事故受伤,致口唇软组织损伤,右上中切牙脱位,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上侧切牙冠折,牙槽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胫骨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010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xx强制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xx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医疗辅助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xx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耿xx、胡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耿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被告胡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耿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3.70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共计2,313.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耿xx,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中有两次就诊未载明时间,但原告持有2009年9月13日及10月13日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9日、13日进行了就诊,仅是病史记录未记载日期而已,本院予以采信,故对9日、13日发生的医疗费计50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的自付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额医疗费17,557.8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某标准1,120元/月计算误工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某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时限为60-90日,虽原告主张误工某限4个月,依据不足,但原告亦可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某限上限90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某限4个月及被告主张误工某限2个月,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期限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采纳上限90日即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某为1,120元/月×3个月,计3,3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张良为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良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之主张,亦过低,本院亦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按1,100元/月计算1个月为1,100元。4、交xx费,给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之主张偏高,被告之主张亦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为1,100元。5、物损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经查,原告该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衣物及鞋子损失2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受伤部位位于脸面部,确对原告的生活、工某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辅助用具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xx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某3,360元、护理费1,100元、交xx费1,1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耿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7,557.81元、医疗辅助用具费7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胡xx对上述被告耿xx应向原告刘xx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耿xx2,31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耿xx、胡xx负担3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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