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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蒋某、胡某、庞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贺某、原审原告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系胡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邦,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系胡某甲之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系苏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法院干警,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贺某(系苏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乙、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贺某某、原审原告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上诉人胡某甲、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邦,上诉人胡某乙,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上诉人苏某、贺某某、原审原告贺某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因分配征地某偿费一事,于2008年7月7日晚上与被告胡某甲、蒋某某酿成纠纷(已另案处理)。同年11月10日晚韶山乡X村委会办公室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原告苏某、贺某、贺某某及亲属邹蕾,被告胡某甲、蒋某某、庞某某、胡某乙及亲属胡某丙,新田组村民代表卢红、沈冬生、杨某健等应邀参加调解会。会议开始,原告贺某主动向被告胡某甲、蒋某某赔礼道歉,并表示该赔的同意赔。被告蒋某某发言:“道歉没有用”,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合计x多元。原告贺某回答:“该赔的我会赔,你们要这么多钱我没咯多赔”。被告蒋某某回答:“你搞到我家去,把人搞伤,我也要搞到你家去,把人打一顿,我也一分钱不要”。原告苏某回答:“搞到我家去,我接得”。被告胡某甲抱着原告贺某的脖子问:“接得不”,原告贺某某回答:“接得”,被告胡某甲就打了原告贺某一记耳光。原告贺某某、苏某及贺某的妻子邹蕾见贺某被打便迅速围上去,同时被告胡某乙、蒋某某、庞某某也紧跟着围上去,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原告苏某被打倒在椅子上,后又摔在地某。原告贺某见母亲被打从办公桌上跳过去帮母亲,被被告胡某乙拦住。被告蒋某某举起椅子打贺某的妻子邹蕾,第一次举起椅子没有打中,第二次举起椅子再打被韶山乡负责人将椅子夺去,双方扭打停止。主持人宣布散会,各自回家。原告苏某、贺某、贺某某走出办公室后不久,原告贺某请韶山乡负责人看伤,当时看见原告贺某腿上有点出血,原告苏某右眼肿起明显,原告贺某某没有明伤。韶山乡负责人建议伤者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苏某住院12天,原告贺某住院7天,原告贺某某门诊治疗(未住院)。原告苏某于2008年11月20日经韶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同时原告贺某经韶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周。原告苏某又于同年12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所鉴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其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在诉讼中四被告对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5日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1、苏某诉被他人致伤由湘潭县法院委托重新鉴定;2、据医疗资料,被鉴定人提供的CT片经湘潭县中医院会诊及对被鉴定人再次进行胸部CT检查,认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为:右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胸等处);3、据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4、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伤残14款):“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5、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年1月1日实施)2.10.30.“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后果尚未构成残废。

另查明:2008年7月8日韶山市公安局给予庞某定处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月5日韶山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胡某甲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确认三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如下:1、原告苏某医疗费8604元(含后期治疗3000元)、护理费516元(12天×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票据,也没有说明支付交通费的时间、地某、人数,依法不予认定、鉴定费300元(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40元不予认定),合计9564元;2、原告贺某医疗费1050元(含后期治疗420元)、护理费301元(7天×43元/天)、交通费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407元;3、原告贺某某门诊医疗费149元、交通费30元,合计179元。

原审法院认为:1、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虽有过错在先,但在调解会上原告贺某能主动向对方表示赔礼道歉、愿意赔偿,其态度应予肯定。同时韶山市公安局在调解前已对行为人庞某定给予了行政处罚,以上行为对安抚被告,化解矛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被告蒋某某在调解会上提出无理要求,得理不让人,缺乏调解诚意,由此导致纠纷发生,被告蒋某某有过错。原告苏某、贺某某在调解会上对儿子贺某的过错不但未进行批评教育,相反对被告方提出打复架的错误想法,以错对错,火上加油,由此导致矛盾激化,原告苏某、贺某某也有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相应的赔偿责任(10%)。被告胡某甲在调解会上当着乡X村负责人公然殴打原告贺某,其行为是违法的,对原告贺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胡某乙、庞某某与对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将原告苏某、贺某某致伤,其行为亦是违法的。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蒋某某、胡某乙、庞某某对原告苏某、贺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0%);2、四被告辩称认为,三原告起诉赔偿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因三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晚受伤,于2009年11月9日向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苏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有过错,且损害后果不严重,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蒋某某、胡某乙、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苏某8607元;二、由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2407元;三、由被告蒋某某、胡某乙、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贺某某161元;四、驳回原告苏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乙、庞某某共同负担500元,由原告苏某、贺某某共同负担107元。

宣判后,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乙、庞某某均不服,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上诉人胡某乙对被上诉人苏某实施了危险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上诉人庞某某、蒋某某对苏某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贺某某实施了加害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贺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胡某乙、蒋某某、庞某某对被上诉人苏某、贺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苏某、贺某某以及原审原告贺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证明四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并没有提到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庞某某对被上诉人苏某、贺某某的损伤有不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贺某由于2008年7月7日晚上纠纷中的过错,在韶山乡X村负责人主持的调解会上主动对上诉人蒋某某、胡某甲赔礼道歉,并表示该赔偿的愿意赔,其赔礼道歉的态度是诚恳的。但上诉人蒋某某在调解会上提出要贺某赔偿x多元的无理要求,得理不让人,缺乏调解诚意,甚至扬言要打到贺某家去,把损失打回来,导致纠纷发生;上诉人胡某甲对其妻蒋某某的不理智的言行不劝解,不制止,而是首先动手打贺某的耳光,引起纠纷进一步升级;纠纷发生后,上诉人胡某乙、庞某某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反而参与到纠纷中,导致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苏某、苏某军受伤,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蒋某某、庞某某对苏某、贺某某的损伤均有过错。由于现场很乱,法院不能认定苏某、贺某某的损伤具体是何人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胡某乙、蒋某某、庞某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苏某、贺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故三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苏某、贺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态度冷静处理,以错对错,导致矛盾激化、纠纷升级,对自己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胡某乙、蒋某某、庞某某对被上诉人苏某、贺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蒋某某、胡某乙、庞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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