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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4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1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2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3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4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1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2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x丰田轿车经过S219线浚县收费站,在未缴费的情况下欲强行通过,收费站挡车杆落至丰田轿车挡风玻璃上,周某甲和其父周某乙便下车殴打收费员孙某某。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履行。

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x丰田轿车经过S219线浚县收费站,其未缴费欲驾车强行通过,收费站挡车杆落至周某甲驾驶的丰田轿车挡风玻璃上,周某甲和其父周某乙便下车殴打收费员孙某某,致孙某某鼻部及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李××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甲、周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某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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