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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邢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柳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星、郭某某,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为与被告邢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蒋松绪,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星、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00年元月,原告因父母年老,儿子在山某上学不便等原因,无力继续经营自己的果园,与被告签订果园代管合同。将果园委托被告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给生产队缴纳的款项至今仍有994.5元未缴纳,对果园进行掠夺性经营。后因政策发生变化,种地不仅不交特产税而且国家还给补贴,原告多次要求修订合同,被告借故推延。2010年,原告因经济困难,再次要求修订终止合同,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签订的《代管果园合同》,将果园交由原告经营;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4.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丈夫韩某某在焦村卫生院上班,原告带两个孩子无力经营果园,于1997年将一口人的果园转让给邻居李华经营。1999年原告夫妇和孩子准备回山某老家生活,遂将其两口人的果园和苹果库、房屋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合同字面写的“代管”,是为了方便原告对外应对(避免生产队说其买卖土地)。被告接收原告的果园后按时交纳了税收任务,近年来的种粮补贴也登记在被告名下,等于原告从生产队承包了原告两口人的承包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经营权;2、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代管而非买卖;3、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4、2001年公示的欠款表,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5、乡政府财政补贴表,证明原告的种粮补贴登记在被告名下;6、照片7张,证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7、平度市X街道办事处和马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儿子韩某是农民户口,没有分到土地。

被告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柳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将其果园卖与被告;2、村委会出具证明3份,证明1998年前,被告缴纳3口人的税收任务,1999年购买了原告的两口人果园后,每年上缴5口人的特产税和提留款,此后种地补贴款也由被告领取,原告全家人自1999年2月29日离开朝阳村X村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韩某某笔录一份,调查邢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上注明有“外出半年以上作废”,该证书已失效;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原告将其果园和房屋卖与被告,时间是长期有效;宅基地转让给本村公民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2001年公布的,但注明包含以往年的欠款,登记在原告名下的994.05元欠款是1999年以前原告的欠款;证据6没有拍照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不符合形式要件,先盖章后填写,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3份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原告自1999年离开村X村里生活属实,但依然享有对土地的经营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对各自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据4、6、7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某与被告邢某原是同村X村民,原告丈夫韩某某是灵宝市X村卫生院医生,原告和长女韩某伟、次女韩某慧3口人的户口在朝阳村X组,拥有宅院一座,承包良田和果园9.78亩。由于家中劳力少,税收任务重,原告曾将1口人的承包地交由邻居耕种。1999年2月29日,原告和丈夫及孩子准备回山某老家生活,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管果园合同一份,将其剩余2口人的耕地和果园,以及房屋、果库交由被告经营。合同约定:1、原告现有的果园、山某、开发耕地、果库和房屋均由被告代管代种代收,代维修改造,原告现有的和今后附加的特产税上缴等款项,被告必须按期缴纳;2、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代管代收费x元,果库、房屋、石料、生产资料1000元,化肥款600元,小计1600元(2000年底付);3、被告有管理权、使用权、维修改造权、收入权,没有转让出卖权,如需转让出卖,须经原告同意;4、本合同有长期性、永久性。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给原告果树款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据),次日原告一家人回山某老家生活至今,此后原告两口人的税收和提留款任务由被告完成,种粮补贴款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未曾发生矛盾。原告的户口于2010年3月份迁到山某省平度市X村。2011年4月份,原告丈夫韩某某来灵宝办事时,找到被告协商收回果园或增加费用无果,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被告继续经营果园,每年付给原告5000元,或被告今年收获果园后,明年将果园交由原告经营;被告则提出给付原告一两千元诉讼路费,了结纠纷。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管果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签订的《代管果园合同》,果园交由原告经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款994.05元,是原告应付给寺河乡X组的款,债权人是寺河乡X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94.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签订的《代管果园合同》,果园交由原告经营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4.0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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