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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和被上诉人张X、原审第三人彭XX、罗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原审第三人彭XX。

原审第三人罗XX。

上诉人黄XX和被上诉人张X、原审第三人彭XX、罗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X在万州区小天鹅批发市场经营布匹,张X经常在小天鹅市场内用三轮车从事货物运输。2007年下半年,黄XX与第三人彭XX、罗XX开始布匹买卖生意往来,这期间张X经常将黄XX的货物送给第三人,至2008年1月30日后黄XX与第三人未发生业务往来。后黄XX与第三人为结算发生纠纷,2008年6月6日,黄XX及妻子胡显菊以彭XX、罗XX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彭XX和罗XX支付货款x元(该案起诉的x元是x元中的一部分)。诉讼过程中,张X给黄XX出具了书面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该院审判人员当庭对张X电话核实,张X称只能证明给黄XX长期送货,其余的不记清了。该院于2008年9月19日以(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XX及妻子胡显菊诉讼请求。黄XX及妻子胡显菊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以(2008)渝二某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XX及妻子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2010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0)渝二某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渝二某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X在2008年1月2日将其货物即仿羊绒布12匹在运输过程中损失,所以对黄XX要求张X赔偿布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XX对彭XX、罗XX的诉讼请求,因该院已另案作出判决,故该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某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黄XX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XX上诉称,一审庭审时张X承认我与彭XX、罗x号案中出示的证明是自己亲笔所写,且有黄XX、张X、xxx、xxx四人在场能充分证明张x年1月2日在小天鹅斜坡拉货的事实。彭XX、罗XX称没有收到2008年1月2日的货,但在X号案中交到法院的电话录音中和2008年3月29日个协调解时彭XX、罗XX承认2008年1月2日的货款一人一半(检察院已调查核实)和彭XX亲笔写的退还和第五次抄写,也证明了当日货是由张X送的。综上,能充分证明2008年1月2日张X在小天鹅斜坡拉货的事实成立,张X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把2008年1月2日的货卖给了他人,或与彭XX、罗XX共同私分了该笔货款。因此,请求依法改判,一、二某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我给黄XX送货给彭XX,但不是12匹是几匹,且时间也不是2008年1月2日。彭XX与黄XX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与黄XX的运费已经结清。上诉人称我将货卖给其他人要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彭XX、罗XX答辩称,我跟黄XX的帐是算清楚了的。与黄XX有布匹买卖关系,但不是本案讼争的12匹布。我与黄XX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庭审中,黄XX申请原审时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xxx、xxx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月2日张X在小天鹅斜坡拉货的事实。张X质证认为xxx不清楚拉货的具体时间、数量,只证明拉过货给黄XX,xxx当时在黄XX处打工,与黄XX有利害关系,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彭XX、罗XX质证意见与张X相同。

本院认为,xxx的证言不能确认张X给黄XX拉货的具体时间、货物数量、价值;x年至2008年在黄XX处打工,与黄XX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明2008年1月2日张X给黄XX拉货12匹的证言,无相关书证佐证,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XX主张张X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灭失的请求是否成立。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XX主张张X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灭失,但证人xxx、xxx的证词均不能证明张X运输货物的具体数量、货物价值,黄XX认为X号案中有电话录音及个协调解情况能证明2008年1月2日张X拉货给彭XX、罗XX,电话录音及个协调解情况经过X号案一审、二某、再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黄XX要求彭XX、罗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对张X与彭XX、罗XX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审理。虽然黄XX与张X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就黄XX在本案中主张的12匹布的数量及价值以及2008年1月2日其将货物交给张X运输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证明,因此其主张张X应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未能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应由黄XX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65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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