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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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某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柱),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

一、受贿罪

1、200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与苏某某签订修路合同过程中,向苏某某索要捷达汽车一辆,价值x元人民币。

2、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向郑某某付工程款时向郑某某索要现金x元人民币。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向靳某某付工程款过程中以借款为借口,向靳某某索要现金x元人民币;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向靳某某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强行扣掉x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上级管理该村X路工程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已构成受贿罪;其又利用担任某委会主任某职务便利,在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索要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现公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均予以否认,其当庭辩称捷达汽车是自己筹款买的;不承认收受郑某某的一万元;是他自己用自己的钱去杨某某处赎回自己的汽车后自己拿杨某某的垫土手续从村财务上报了,其根本就不认识靳某某,所以更不存在索要和扣工程款。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因当时苏某某还未中标,正在招标,工程是否能干成还未知,所以认定苏某某说王某甲索要其一部汽车,从情理上就不可能成立。可事后,王某甲也没有为苏某某谋取任某利益,所以所谓王某甲索要苏某辆汽车理由不成立。因王某甲说就不认识靳某某,给杨某某的钱赎车是王某甲自己出的钱后其又报了垫土款,所以就不存在索要靳某某的3万元。修路都是郜某某代表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施工也是郜某某施工,整个结算付款手续都是郜某某办理的,就没有一张靳某某的结帐、收款手续,故靳某某说王某甲索要其8万元工程款也不成立。关某郑某某的1万元是虽在侦查阶段王某甲也承认收受贿赂,但当庭又不承认,故指控证据也不足。况修路路权归材委会不属政府,故不应认定为王某甲为从事公务而受贿。被告人又提供了村X路公告,并认为村X路不属于“村村通”工程项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与苏某某签订修路合同过程中,向苏某某索要捷达汽车一辆,价值x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其证实当时是王某乙介绍并领着两个人(后知道一个叫郜某某,是西梁贡村支书,另一个叫王某乙,是该村现金会计)来找其,想让其给他们村X路的,他们说这项修路X村通建设项目,省里拨一部分钱,另一部分由本村卖地筹集,但先需其垫资。一开始,其没答应,后王某乙、郜某某等又找其几趟,最后其答应了。他们三个给其说,承包这项修路的活儿还需王某甲村主任某意。在其同意接这项工程后过了几天,在一饭店,王某乙、郜某某给其介绍认识了该村村主任某某甲、村支委王某乙、还有支委李某某。当时王某甲他们口头同意其承包,并相互留了手机号码。又过几天,王某甲约其出来坐坐并在一饭店见了面。他说他当家,没有他王某甲签字盖章,谁也干不成,并说他找了一帮儿人修路要给他20万元,又说我干也行,得给他20万元好处,其当时没同意。后经其和王某甲多次接触后,经过讨价还价,王某甲同意只要给他自己买一辆10万多元的车,他就同意让其承包这项村村通工程。因其有一朋友叫孙某某,也想和其一起合伙承包,所以在和王某甲讨价还价期间,其都和孙某起或他没去见王,但其回来后都和他商量。2005年9月1日,王某甲来电话让其给他到宝捷汽贸有限公司买车,并让其带11万元去。当时因其干了孙某某和他父亲开发的一家属院工程,手头正有孙某某给其的工程款。所以其从中拿了11万元,就和孙某某开车一起先到王某住所园丁园接开王某起开车到彰德路南头的安捷汽贸有限公司,买了一辆一汽捷达,黑色,其付的款,购车手续都是以王某甲名字登记填写的。因付款时其把11万元的包交给孙某某,是孙某王某块去付的款和开票的。付款后,孙某剩余的钱和包一块交给了其,金额约x元,具体金额以购车发票为准。车买好后,王某甲自己开着走了。这样其就承包了西贡村X村通工程。其当时是以安阳市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名义签的合同,因王某甲一是村的法人代表,二是他拿着公章,如他不同意就盖不了公章,也就签不了修路合同。购车事就其和孙某某、王某甲知道,其没告诉其他人。至今王某给其退车和付车款。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时苏某某找其想一起承包西梁贡村X路,其答应了。之后苏某说西梁贡村X村长,叫什么柱的,说如我们想接修路工程就要给他买一辆车,其让苏某某看着办。后又有一天,苏某其和他一块开车去买车。在市宝捷汽贸我们三人一起看了看车,最后村长选定了一汽捷达,村长把那辆新买的捷达开走了,当时具体是谁付的钱记不清了(在购车之前,其给了苏某某二十几万的工程款)。其经仔细回忆,当时在选车过程中,苏某村长,买车开票开成谁的名字,村长说开成他自己的名字,苏某说开成村长儿子的比较好,但村长还说开成他自己的名字。选好车后,是苏某某给了其11万元现金,啥样的包记不清了,是其和村长一起去付款开票,是其付的款,村长提供的身份证,会计给开的票,付完款后,其把剩下的钱交给了苏某某。新车是黑色捷达,车价10万多,具体剩下多少钱记不清了。之后村长把新车开走了,其和苏某起走了。后来苏某他自己干这项工程,其就不干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7月,王某甲当选其西梁贡村村主任,正好赶上各级政府号召各村X村通工程,并且财政还给补贴,我们村X路。王某甲知道其和苏某某熟悉并知道苏某钱就让其找苏某量,苏某同意了。但后来苏某不好结帐,又不想干了。这样王某甲又找一叫康某某的人来修路,但支书郜某某和经济保管王某乙不同意,还想让苏某修。当时王某同意,后经我们劝说,村里又给王某了400元饭费,王某同意再跟苏某,后经其、郜、王某甲和王某乙找苏某劝说,苏某同意还一块吃了顿饭。后其替王某甲去党校学习二天,王某抽时间和苏某某谈修路的事。当时其只知苏某一叫孙某某的人合伙修,公示牌上也只有他俩,签合同时,孙某来了,但实际是否合伙其不知。村X村长后,有了一辆黑色一汽大众汽车,后有村民议论是苏某某出钱给王某的。有一天其问苏“群众反映说王某甲开的那辆车是你给他买的”苏某问其说“你咋想的”,其又问“那不就是用你交的7万元钱买的”,苏某“7万元钱能够”后其就再也没跟苏某过这件事。

4、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其村X路政府有补助,所以村X路,当年7月王某甲当选村主任某,也在党员和群众大会上也提到修路。当时让苏某某来修是王某乙介绍的,所以村干部开始和苏某系,但因王某外地学习,就没定下来,当时王某甲也介绍一个叫康某某的来修路,但公示后只有苏某某来招标,最后由王某甲代表村委会和苏某某签了承建合同。因王某村主任,公章又是他拿着,没有他或他不同意是不行的,所以省交通厅给西梁贡村X村通道路修建补助款就是苏某某所修的1228米和郑某某所修的648米路段,并在修建过程中区交通局和办事处主管道路的工作人员也来现场进行监督、查看。完工后有省、市和区相关某门来验收。其又证本村按政府要求申报了村X路项目,批下来1.8公里修路计划,在2005年实际修1.28公里,是苏某资修的。2006年批文下来后,是1.8公里的任某。因当时我们村X路省里给补助,但不知道什么路能补,也不知道补助的具体金额,所以公示就没写资金来源还有政府补助,实际上有交通厅给我们的修路补助。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某关某交通局农村X路管理所副所长,负责农村X路的建设、养护及日常管理。2005年至2007年西梁贡村X村村X路,该道路建设是由省交通厅下达计划,由省交通厅拨付补助资金。其所在建设中负责质量和技术监督,其并不定时去现场监督检查,省市相关某门和办事处也去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施工建设由村两委负责,选择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都是由村两委负责,道路是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我们将省交通厅的补助资金拨付给办事处。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这辆黑色捷达轿车是其父王某甲的,但其不知道其父是具体怎样购买的。

7、购车手续,证实该车于2005年9月1日购买,车款为x元,购于安阳市宝捷汽贸有限责任某司及车被扣照片。

8、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在卷,其供实在2005年到2009年其任某主任某间修过路,当时是先由修路方垫资一开始是苏某某修的,王某乙是介绍人。其拿着村的公章,修路公示过,合同盖章时其都在场。但其的黑色捷达汽车是其05年8月左右其一人去安阳市玄鸟北边的大众4S店买的,钱是其从园丁园小区家里拿的现金去买的,不到11万,有票。买车钱都是自己筹备的钱。

而其妻张某某证言却证明其对王某甲购车及其收入情况不清楚。但却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2001年期间其给过王某甲3万元拉废土劳务费。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承建安阳河东段治理,王某甲大约挣二、三万元。

9、另有安阳市发改委、市交通局文件安发改办(2005)X号、安发改办(2006)X号文、合同书、记帐凭证、帐面记载、银行存折,苏某某收据(证明苏某某于2005年6月从孙某某处收到三十万元款项)、购车手续,王某甲登记的联系人孙某某及电话,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公路照片,市组织部文件,北关某交通局情况说明及文件,被告人任某证明等证据在卷。

10、另有被告方提供的村X路公告,该公告上明确写有“根据省、市X村通的指示精神修路。”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2、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向郑某某付工程款时向郑某某索要现金x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其经王某乙介绍以永阳建安公司名义承建了西梁贡村X路工程,前段由苏某某建完,其承建的长592米,工程由其垫资。该工程资金部分是省交通厅拨款。其06年9月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施工二十多天,完工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结算价26万多元,工程款是分期给付其的。07年2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乙来电话说办事处已把工程款拨村的帐上了,让其去要款,其骑摩托车先找到王某乙又找到支书郜某某、会计王某平,又到园丁园找到村长王某甲,我们一起又找到分管西梁贡村的办事处会计乔某某,并在办事处见到苏某某。这时其知道办事处先给其2万多元,后在红旗渠广场旁边洗澡,王某甲让其给他钱他要买一张麻将桌。其说不给不中他说不中。其知道如不给,下次付款王某不给盖章,其无法给2000元。接着约07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该村又给其3万元工程款,是郜某某电话给我说,后其和王某甲、郜某某在红旗渠广场东南角一饭店见面,他们答应给其3万元工程款,王某提出把工程款给其结清,让其给王某万元,给郜某万元,并约好次日见面。次日中午其村支委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郜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其和王某甲、苏某某还有一人,一起接办事处会计乔某某到办事处西边一农业信用社,其中取了现金3万元,是其和王某甲都点了点,但这3万元还是由王某着,后其给他要,他说等见到郜某某再说。后他开车走,其骑摩托车在后跟着,在平原路X路交叉口往北走,其看见王某甲和郜某某在车下,王某其摆手,其过去到他俩旁边,王某给其一万元,其问为啥先给一万王某其答应给他们一人一万,其说工程款结清以后一人给一万元,现在其资金紧张,一人先给5000元中不中王某他有急事用钱,不中,其说你瞧着办吧,后王某到车内给其5000元,后其将这x元的一万多元存入信用社存折上,其又回到一澡堂和王某甲、郜某某洗澡。当时其说是说好了的结算款后一人一万元,现在其钱正紧,只给了其一万五千元。郜某要紧张就先不给他,王某拿出了5000元,让其和郜某着办,其无奈就给了郜某某。

2、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是经王某全介绍垫资来修村X路的。2007年春天,其和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一起到办事处找会计乔某某办的付款手续。当时是给苏某某修路款7万元、郑某某是3万元,去附近银行取款,但其没去,后其坐王某甲的车到金海岸时,郑某某先下车在路边等我们。王某车让其叫郑某车内给郑某,这钱过来了,那个事你不弄弄因这之前郑某其和王某过工程款结清后送给我们一人一万元。郑某他现在急需用钱,王某你以后的钱还要不要了郑某想想办法吧,他就先走了。他回来王某叫他在车上说了一会话郑某先走了。后回来我们三人一起去洗澡了。停了一段时间,郑某某见到其,说他给了王某甲一万元钱,但其没得过郑某钱。因郑某的也是政府有补助的村X路项目,村的公章由王某甲保管,他又是村委,付工程款没王某意和盖不了章、是付不了款的。郑某的是648米。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承认郑某某修的是村X路,签订合同时其在场,付款是其拿着公章去的。其记得2007年一天付款时,郑某某给其扔车上一万元钱,因当时喝多了,具体记不清了,后其和郜某某、郑某某就去洗澡了。这一万元其花了也没退。但当庭其又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称未收郑某某的一万元。

4、另有安阳市发改委、市交通局文件安发改办(2005)X号、X号文、银行存取款手续、银行存折、记账凭证、账面记载、修路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道路情况说明及北关某交通局文件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向靳某某付工程款过程中以借款为借口,向靳某某索要现金x元人民币;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向靳某某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强行扣掉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4月以郜某某名义承建西梁贡村X路时认识的时任某长王某甲。是其一朋友关某介绍的,具体修建和收款都是其,并以郜某某名义打收据。到2007年6月结束,工程价款46万余元。至今尚有20余万工程款村还没付给其。在2007年7月一天,王某甲对其说有一叫杨某某,因村里欠他垫土款把王某车扣了,让其给他3万元把车要回来。当时其想王某村主任,以后村X路款需王某意签字盖章,所以其同意了。隔几天后苏某某开车带着其和王某甲去信用社,其取出3万元现金在车上给的王某甲,都是捆好的有封条。苏某某也看到了,后他们走了。次日其和他俩见面,王某开着原被杨某某扣的捷达车,说明王某把车要回来了。约2008年10月份其听苏某某说王某甲已把杨某某的垫土款手续在村财务上报了。但王某给其钱。2008年元月底,其为要回给村X路的工程款,其和王某甲从办事处代管会计乔某某处拿了西梁贡村给汪家店开的租地款收据2张,一张15万元、一张11万元。我们到汪家店要租地款后再给其支付工程款。苏某某也去了。当时汪家店女会计说王某甲之前已取走12万元,这次只给14万元就够了。后王某甲又让其开了个存折并经过从存入其新存折又转出转入西梁贡村帐,又从西梁贡村账上转出转入郜某某存折上又转出转入西梁贡村帐最后又转入其新存折上倒帐。这样其给西梁贡村打了26万元收据,实际只给了其还是14万元,王某甲扣了其12万元。之前在一次洗澡有关某在场,王某甲给了其五万元,可洗澡后在王某车上,他又从这五万之中要回去1万元,说村里欠人家唱戏的钱,当时关某也在场。这样王某扣其工程款x元。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是靳某某给王某甲3万元钱的时候,其和王某甲、靳某某都在场。也是王某甲拿着这3万元和其一起到郭家街杨某某家里把钱给杨某某爱人,把车要了回来。后听王某甲说给了靳某某,可靳某某给其说王某给他这3万元。其认识靳某某,他以郜某某名义给西梁贡村X路。其也参与过靳某某到汪家店要该村X村土地的租地款来付给靳某某的工程款,这中间来回倒过账。当时其听王某甲说,他手里有几万元的手续村里一直报不了帐,王某甲他报不了帐,就不能给靳某某的工程款。当时其也听靳某某说王某甲扣了他7、8万元工程款没给靳某某。

3、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4月租西梁贡土地、打围墙、修路时认识王某甲,王某时是村主任。是其找靳某某让他投资并以郜某某名义去修路的,靳某资,其和郜某某都是帮忙的。具体修建和收款都是靳某某,但给村打工程款收据都是以郜某某名义打的。2007年6月左右,靳某某告诉其说王某甲要3万元去赎杨某某因村欠其垫土款而扣王某甲的车。后王某甲把车要回来了,王某没给靳某某这3万元。200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靳某某及王某甲去洗澡,之前在王某车上,王某甲给靳5万元现金的修路工程款,这之前靳某给王某过这5万元的修路手续。可洗澡后在王某车上,王某甲又从给靳某某的这5万元中要回去1万元,说村里欠人家唱戏钱,但王某给靳某任某手续。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汪家店会计。2008年1月其村主任某某某给其说先给西梁贡村租地款12万元,后西梁贡村一个人拿着一张以王某甲名义打的12万元的借条,上面有我村支书马某某和村主任某某某的签字同意支付,当时其问他什么时间给正式票,他说需要他们村所属办事处办理。几天后,其就跟他一起去储蓄所办了存折转款手续,转到他提供的存折上。2008年1月底,还是那个西梁贡村的人,拿着两张正式收据来我村委会,两张共计26万元。因之前他已拿走了12万元,所以这次只给他转14万元就行了。就这样,其拿他给其的26万元正式收据,并把那张有王某甲签字的暂借条给了他,然后就和他到储蓄所转给他拿着的一存折上14万元,其记不清他们来了几个人。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因2006年给西梁贡村X路X村欠其等共3万元一直未给,其就扣了王某甲开的汽车。到2007年夏天,王某甲给了其爱人工程款3万元。之后其就把垫土等手续和汽车都给了王某甲。这些手续王某样处理,其不知道。其爱人张某某亦证实是王某甲和另一人来其家,由王某甲给其的三万元赎车,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6、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是靳某某以其名义垫资修的路。其只是负责协调和村的关某。具体修建和收款都是靳某其名义给村打的收据,工程款是靳某某收。

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汪家店村主任,西梁贡村来要租地款基本上都是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王某乙也来过。但王某甲每次都来。其印象中西梁贡村来要都是打个白条,盖上他们村的章,后让其和村支书马某某在白条上签字,后他们去找我们村现金保管任某某取租地款。具体取款手续过程其不清楚。取完款后,他们再拿正式手续把白条换走,我们村用正式手续下账。

8、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在卷,其承认汪家店村X村地有租地费。也承认因村上欠杨某某垫土款,杨某了其的车,但其称是其用自己的钱把车赎回来,后其报账二万六千多多元,其也不认识靳某某。

9、有书证,西梁贡村银行存折,村账面凭证,靳某某出资给村X路证明,土地使用协议,汪家店收据,靳某某存折、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修路合同书,工程审核报告书,靳某某存款账单,记账凭证及被告人身份证明,任某证明、前罪判决书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该村X路工程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数额价值人民币x元,核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又利用担任某委会主任某职务便利,在向他人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索要贿赂达x元,属数额巨大,核其行为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不好。本案赃款未退出,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因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在修路中是执行的有政府补助资金及特别是公告上写明的是根据省、市指示精神修的是村村通工程,所以王某甲履行的职务属公务行为。且购车有苏某某、孙某某证言互相印证。郑某某的x元有郑某某和郜某某证言证实及其虽当庭否认但其也在侦查阶段也有供认。赎车由靳某某、苏某某等证言互证。而其在给付靳某某工程款时,就在之前已将款提走,且有郜某某、苏某某、关某、郜某某、任某某等证言证实,而其称不认识靳某某,显然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刑期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牛金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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