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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宿舍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组x号。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李xx出具借条向陈xx借款3万元,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陈xx现金叁万元整(x.00),李xx,2010.9.27”。2010年11月27日后,陈xx开始向李xx催款,李xx未偿还分文。另查明,李xx与邓某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28日,陈xx起诉,要求判令李xx与邓某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xx欠陈xx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xx应当在陈xx催款后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陈x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李xx应当自陈xx催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本案邓某在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陈xx债务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债务,应由李xx、邓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陈xx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李xx、邓某对上述应支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李xx、邓某共同负担。

邓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邓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陈xx也没有告知邓某。2、李xx经常赌博,所借款项多为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李xx借款时已经于邓某分居,所借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邓某与李xx已经离婚,并约定夫妻期间的财产和债权由李xx所有,债务也由李xx承担。邓某在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关于债务偿还的约定对内对外均应有效。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李xx向我借款根本不是赌债,对于李xx是否赌博我也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向陈xx借款3万元,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李xx应当偿还该款项。邓某上诉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邓某与李xx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已作处理,债务均应由李xx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与陈xx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与李xx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xx对此知晓,故涉案债务应按李xx、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邓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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