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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XX因土地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又名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湘市XX内。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湘市XX。

法定代表人毛XX,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临湘市人,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住临湘市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女,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中国绿城房地产公司职员,住杭州市XX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XX。

负责人李X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男,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X因土地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孙XX,原审第三人汪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魏XX出资设立了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由于受当时的政策和经济环境影响,原告将该企业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将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为主管单位。为确认该企业的性质及资产归属,1995年8月15日,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魏XX)与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詹桥镇经济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确定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属原告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其资产属原告个人所有,企业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魏XX个人承担。1999年3月,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被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000年7月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申请破产还债,同年12月10日临湘市人民法院(2000)临经破字第89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该企业撤回破产申请。1997年8月1日,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魏XX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临湘市支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契约》,将其座落于临湘市X镇X路所有权编号为临市房第字x、x号两栋房屋抵押给了该银行,贷款360万元,并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由于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临湘市支行便将此债权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了第三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为了实现上述抵押权,2000年9月25日,债权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抵押人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签订了《抵押物处理协议》,约定抵押物折价人民币360万元在协议生效五日内交付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冲减其原借款和未付清的所有利息。2000年11月28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临经破字第89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魏XX应第三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要求,将包括该抵押物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临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其作宣传资料。2001年6月10日,第三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佳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将原告抵押物委托该公司进行拍卖。2001年11月2O日,湖南省佳德拍卖有限公司举行拍卖会,“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招待所”作为标的物进行拍卖,第三人汪XX之母方孝会以8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标的物。其拍卖资料上标注了“该标的物产权清楚,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临国用(94)字第(略)号”。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9月,买受人方孝会在办理相关产权证件时,确认以汪XX的名义办理产权证件。第三人汪XX持上述《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物资料》;临湘市人民法院(2005)临经破字第67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临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汪XX相关户籍资料和其母亲方孝会出具的土地过户情况说明;及已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汪XX的该抵押房屋临房权证五里区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向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受理后,依法对该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与此同时,第三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不良资产詹桥非金属矿招待所处置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函”,确认将“本公司受偿抵押物詹桥非金属矿招待所地号:(略)、使用证号:(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变更为受让人方孝会”。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临国存土转字(2005)X-X-X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并注销了原告魏XX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临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23日,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临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魏XX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临国(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汪XX所有。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撤销该登记行为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魏XX诉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的主体资格适格,原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虽然登记是由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矿实属原告魏XX的私营企业,其企业的供、销、人、财、物、债权与债务均由魏XX管理,这种关系已由临湘市X镇经济委员会与原告魏XX所订立的协议书所确立,且该协议书经临湘市公证处于199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证。故原告魏XX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魏XX的起诉没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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