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份,张爱国(已判刑)以不正当手段当选舞钢市X乡X村主任,在村X组建了归自己直接领导的民兵连,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任民兵连长,成员有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张某戊(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巩固村主任的地位,张爱国对选举中没有投自己票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对前村书记张瑞亭家进行打砸,2008年张爱国为了连任前张村村主任,指使被告人张某乙等民兵抱着票箱监督选举,从而得以连任。2005年8月份,张爱国成立了爱森公司,由吴某任(已判刑)副总,鲁某泉任(已判刑)会计,张振伟,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任司机兼打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已判刑)为打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张爱国伙同张金泉、张运锋(二人均在逃)、张先锋(患病)等人对冠华钢铁有限公司的老总、员工实施辱骂、以锁大门相威胁等行为,从而控制了冠华钢铁有限公司的水渣的买卖。逐渐形成了以吴某、张振伟、刘某某、蒋某某、鲁某泉、张某乙、张金泉等为骨干成员,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张运锋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偷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干扰了周边企业及群众的生产和生活。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9月份,张爱国(已判刑)以不正当手段当选舞钢市X乡X村主任,在村X组建了归自己直接领导的民兵连,张某乙(已判刑)任民兵连长,成员有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张某戊(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巩固其村主任的地位,张爱国对选举中没有投自己票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对前村书记张瑞亭家进行打砸,2008年张爱国为了连任前张村村主任,指使张某乙等民兵抱着票箱监督选举,从而得以连任。2005年8月份,张爱国成立了爱森公司,由吴某(已判刑)任副总,鲁某泉(已判刑)任会计,张振伟,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任司机兼打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已判刑))为打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张爱国伙同张金泉、张运锋(二人均在逃)、张先锋(患病)等人对冠华钢铁有限公司的老总、员工实施辱骂、以锁大门相威胁等行为,从而控制了冠华钢铁有限公司的水渣的买卖。逐渐形成了以吴某、张振伟、刘某某、蒋某某、鲁某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被告人张某甲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干扰了周边企业及群众的生产和生活。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同案犯吴某供述。
4、同案犯鲁某泉供述。
5、同案犯张某乙供述。
6、同案犯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供述。
7、同案犯蒋某某供述。
8、同案犯刘某某供述。
9、同案犯张振伟供述。
10、证人齐xx证言。
11、证人张xx证言
12、证人齐xx证言。
13、证人苗xx证言。
14、证人张xx证言。
15、证人董xx证言。
16、证人张xx证言。
17、证人张xx证言。
18、证人王x证言。
19、证人徐xx证言。
20、证人吴xx、周xx证言证实。
21、证人王xx、杨x、杨xx证言均证实
22、证人张xx证言。
23、证人李xx证言。
24、证言李xx证言。
25、证人刘xx、朱xx、姬xx证言均证实
26、证人齐xx、苗xx证言均证实。
27、证人郭xx、马xx、张xx、张xx证言均证实。
28、证人贾xx证言。
29、证人周xx证言。
30、证人钟x证言。
31、证人郭xx证言。
32、证人南xx证言。
33、证人赵xx证言。
34、证人刘xx证言。
35、证人张xx证言。
36、证人王xx证实。
37、证人关x证言。
38、证人关xx证言。
39、证人徐xx证言。
40、证人李xx证言。
41、证人徐xx证言。
42、证人袁xx、王xx、刘x证言均证实。
寻衅滋事罪
1、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张爱国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多名人员在舞钢市人民法院门口,将同自己打官司的张xx进行殴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被害人张延波xx陈述。
4、证人李xx、李xx证言均证实。
5、证人曹xx证言。
6、证人张xx证言。
7、书证:
(1)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殴打他人对张爱国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2)、鉴定结论:张延波其损伤为轻微伤。
2、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爱国在舞钢市X村爱森公司办公室内,以还钱为名将张xx叫来后,张爱国指使吴某、被告人张某甲等无故对张xx进行殴打,后又纠集十几人在爱森公司院内将张xx再次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同案犯吴某供述。
4、被害人张xx陈述。
5、证人张xx证言。
6、证人张xx证言。
7、证人张xx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参加以张爱国为首,张振伟、吴某、刘某某、蒋某某、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企业生产和经济发展环境,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甲还为了张爱国为首的犯罪组织的利益,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两罪,应对其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