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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陈某、彭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雷某与陈某、彭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07)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陈某、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投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雷某对被告谢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60元,原告雷某负担60元,被告陈某、彭某乙负担42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彭某乙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雷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某、彭某乙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7)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7)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唐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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