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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8年8月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曾用名付X、冒名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08年4月9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共谋实施盗窃,二人到宁海县X街X路X弄,由被告人付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付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付某甲趁大门未锁,推门进入后采取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二楼严某的房间,窃取700元人民币、一台价值人民币702元的谷天x便携式VCD视频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8元的诺基亚E7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元的x手机;后又趁一楼陈某房间房门未锁推门进入,窃取800元人民币、一件价值人民币574元的金狐狸男式外套、一部价值人民币54元的摩托罗拉x手机。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于2010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陈某陈某,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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