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盛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长沙市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人民陪审员郭伟华参加合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2010年8月10日由于工作安排,审判长变更为审判员张雪强。原告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某公司、罗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因被告罗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对罗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盛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郑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约8000吨钢材,甲方从送货之日起垫资700万元钢材款给乙方,时间为九个半月,乙方应在九个半月内把所有垫资款全部归还甲方,如逾期支付,乙方愿按总金额日滞纳金0.3%付给甲方作为经济补偿。甲方垫满700万元钢材款后,甲方每批货到乙方工地后,乙方应在两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了(略).25元钢材,被告某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后,至今尚欠(略).45元未付。另被告罗某挂靠某公司承包众一国际项目部。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剩余(略).45元货款,支付拖欠700万元垫资钢材款每日0.3%的违约金及其余货款的违约损失,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某公司无关,合同系某公司与罗某签订,罗某没有代理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没有追认,合同也是罗某在实际履行;2、某公司主张的(略).45元钢材款不能成立,合同没有约定钢材价格,收货人肖某、彭某军亦没有取得签字授权;3、违约金不能成立,罗某已经付清700万元垫资钢材款,剩余所欠是垫资钢材款以外的货款,而合同对该部分未约定违约金;4、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供货价格为长沙南方挂牌价,并加价550元/T,线材还收300元/T加工费,显失公平,需要变更;5、某公司诉讼请求中有13万元是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答辩称:1、罗某已经部分履行合同,除某公司认可的已支付(略).8元外,罗某还在2008年12月14日支付了一笔(略).8元的货款,应当认定;2、根据授权范围,送货单上必须有肖某、彭某军二人共同签字才能作为有效结算依据,故没有二人共同签字的送货单无效,且送货单上彭某军的签名与委托证明书上姓名不一致;3、某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16日结算清单经手人是“王真”,其无权代表罗某进行结算,罗某本人也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垫资货款部分已经支付完毕;5、某公司在供货中违约,每次送货前没有电话或传真告知当日钢材价格,钢材价格应以某公司原始进货价为准;6、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13万元系私人之间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应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公司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垫资货款部分的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约定;
2、《法人委托证明书》一份,证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委托肖某、彭某军作为钢材的验收及清点人;
3、送货单172张,证明某公司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16日共向某公司送钢材总计(略).25元;
4、某公司与某公司结算明细6张及结算清单1张,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就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某公司还欠某公司钢材款(略).45元;
5、某公司与罗某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实际承包人是罗某,罗某应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以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名义签订,与某公司无关,合同关于垫资钢材款的违约金约定不明,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是彭某军,实际签受货物的是彭某军;证据2与某公司无关,委托书上是彭某军与实际签受货物的彭某军不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某公司无关,且实际签受货物的彭某军与委托的彭某军不同,送货单不能作为确定钢材价格的依据;证据4结算人没有授权,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垫资钢材款已付清,剩余所欠的货款没有约定损失计算方式;证据5是无效合同。
被告罗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违约金和收货人的质证意见与某公司一致;证据2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中只有肖某、彭某军同时签字的送货单才为有效,且送货单不能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证据4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收据17张,证明某公司已收到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给付的货款(略).8元;
7、2008年12月14日罗某向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还另外支付给某公司货款(略).8元。
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罗某所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未予质证。
被告某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6、7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该合同加盖了某公司和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公章,有某公司经办人及罗某签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各方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各方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于送货单上签名的彭某军与委托书上的彭某军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罗某认可签名的彭某军即是委托的收货人彭某军,不要求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各方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虽两被告主张结算人员没有取得授权,但被告罗某认可参与结算的人员系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财务人员李芳、王真及仓库保管员李禄尧,且该组证据与证据3、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各方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已过举证期限,但与证据4中的付款结算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证据本身无法体现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向某公司付款的事实,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3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由罗某签名并加盖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公章,合同对钢材规格价格、付款方式、送货验收方式等具体细节进行了约定,其中在供货要求中约定“……3、经甲乙双方协某,甲方愿意垫资700万元钢材款给乙方做垫资部分,时间为9个半月,从送货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9个半月之内把所有垫资款全部归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某由和借口拖欠。如逾期支付,乙方愿按总金额的日滞纳金的0.3%付给甲方,作为乙方付给甲方的经济补偿。甲方垫满700万元钢材款后,甲方每批货到乙方工地后乙方应在2天内全部付清所有货款(法定休息日不计算),不得以任何某由拖欠。…5、钢材价格(1)按长沙市南方建材的挂牌价,每吨另加550元计算…甲方每次送货前必须把当日各种钢材的价格电话或传真给乙方,经乙方认可后,方可送货。……”在验收方式中约定“乙方指定的材料员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存档,每批货到乙方工地后,乙方应派指定的材料员现场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作为双方的结算凭据(乙方指派的材料员肖某、彭某军)。……”2008年3月12日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向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项目部肖某、彭某军两人为钢材验收,签字,经办负责钢材进场的点支,经肖某、彭某军两个人签字的单据为有效结算凭据。”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16日向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提供了价款总计(略).25元的钢材,其中2008年12月18日前共供货(略).1元,2009年1月1日后共供货(略).15元。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3月13日总计向某公司支付钢材款(略).8元,其中2008年11月14日前共支付(略).8元,2009年1月1日后共支付140万元。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尚欠某公司货款(略).45元。2009年6月1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李芳、王真及仓库保管员李禄尧对购销钢材总价款及已支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明细表和结算清单,该明细表和结算清单内容与肖某、彭某军签名的送货单和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致。
另查明,被告罗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2007年5月11日签订一份《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负责施工的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众一国际项目,乙方享有该项目的完全经营自主权,并承担经营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负责检查、监督,并收取相关税金、公司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为该项目的全权法定代理人,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并承担法律责任;由甲方刻制“项目经理部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各一枚交项目部,其中“项目经理部公章”由甲方委派代表专人管理。某公司对本案相关证据中所加盖的“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再查明,原告某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的(略).45元中,有13万元系罗某私人向案外人刘某华所借。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为:1、肖某、彭某军签名的送货单的效力问题;2、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尚欠某公司的货款如何某成;3、某公司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如何某算;4、某公司与罗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焦点1,某公司与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向某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证明书》,均未特别说明送货单必须两人同时签字方为有效,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出发,在送货单有肖某、彭某军其中一人签名的情况下即应认定为有效结算依据。某公司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持续送货一百多次,每次送货单上均注明了单价,两被告收货后未以任何某式向某公司表示过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对某公司送货行为及送货价格的认可,送货单可作为钢材数量及价格的结算依据,两被告认为送货单不具合同约定的效力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因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在付款过程中对所付款项是先给付700万元垫资钢材款还是先给付垫资钢材款外的货款没有约定亦未注明,依法应优先偿还先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700万元垫资钢材款应从送货之日起的9个半月内付清,某公司从2008年3月15日开始送货,故700万元垫资钢材款的债务到期日是2009年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垫资钢材款外的货款应在每次送货之日起2天内全部付清,2008年12月18日前某公司共送货(略).1元,故除去700万元垫资钢材款的(略).1元货款的债务到期日是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0日前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共支付的(略).8元,在优先偿还先到期的(略).1元货款后没有剩余,700万元垫资钢材款没有偿还。2009年1月1日后700万元垫资钢材款债务到期,且合同中对垫资钢材款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2009年1月1日后所支付的140万元,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应认定是优先支付已到期的且负担较重的垫资钢材款债务。综上,两被告欠原告某公司的(略).45元货款本金由560万元垫资钢材款和垫资钢材款外的(略).45元货款组成。罗某私人向案外人刘某华所借13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计入所欠货款本金。
关于焦点3,钢材购销合同对700万元垫资钢材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如逾期支付,乙方愿按总金额的日滞纳金的0.3%付给甲方,作为乙方付给甲方的经济补偿。”因合同中未约定日滞纳金,从合同前后文及700万元垫资钢材款某公司在9个半月内不要求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支付,亦不计算利息的性质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该条是对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逾期支付某公司垫资钢材款的惩罚性约定,应理解为如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逾期支付,则每日应按垫资钢材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两被告亦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综合考虑某公司资金长期无法回笼的损失,衡量本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对未付垫资钢材款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的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7.47%×4)计算。垫资钢材款外的货款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每笔货款欠付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自愿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垫资钢材款以外的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根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某公司向罗某出借资质,罗某以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名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是某公司下设的非法人机构,且某公司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和委托证明书上加盖了由其委派代表专人管理的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公章,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罗某作为某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实际经营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两被告主张2008年12月14支付某公司(略).8元货款,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及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长沙市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本金(略).45元及违约损失(其中56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47%×4倍计算至偿还之日;(略).45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
二、被告罗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郭伟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所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某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五)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