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又名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左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和11月14日,被告左某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左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某支付欠款x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今借马某现金肆万圆整(x.00)。已此为据。借款人左某2010年9月14日”。2、“借条今借马某现金x.00元,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左某2010年11月14日。”
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4日和11月14日,被告左某分别借原告马某现金x元、x元,被告左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左某催要,被告左某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1、被告王某系被告左某之妻,二人于1996年结婚。2、原告马某在庭审期间称,左某没有说借钱是干什么用的,反正是左某从自己处拿走的钱,这两张借条就是左某本人所写。左某欠自己的钱就是这些。原告当庭表示,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在被告履行还款时,自己愿意放弃一部分;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具体放弃多少,自己没法当庭表态。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借原告马某现金x元,由被告左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左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左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左某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期限未予约定,被告左某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左某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左某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左某未予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某借原告的款是在被告左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左某共同承担向原告马某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833元,由被告左某、王某负担。此款原告马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左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