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韦云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XX。
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XX与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旋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波滔、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俊全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XX。由于原、被告认识、接触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作为妻子和媳妇越来越不称职,具体表现在:一是懒惰。每当农忙季节,被告怕做工辛苦就借故回娘家,平时也很少主动下厨房,基本上都是原告父母煮好给她吃,甚至吃完饭连碗都不洗,还是原告的老祖母帮她洗碗,特别是被告连自己的衣服也要原告的母亲帮洗。二是对老人不孝顺。自从儿子出世以来,原告的父母及老祖母对孙仔尽心护理,百般疼爱,但是,平时被告却没有一点孝敬老人之心,反而把家务事全部推给老人去做,其作为媳妇,没有一点孝心。三是疑心大,对原告没有一点信任感。原告平时跟别人在外打工,本来就很辛苦,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疑心重重,甚至限制原告外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大,相互之间已经没有共同语言。从2009年8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x元,债务x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谢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各分一半;四、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五、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生育儿子谢XX;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家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说明夫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儿子出生后,被告关心和照顾孩子,孝顺父母,与原告夫妻感情好。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的插足。为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与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加上原告未能处理与异性的交往,引起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且双方从2009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接触的时间较短,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XX,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偶尔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一段时间,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双方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真诚沟通,和好仍有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要求与被告韦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旋丰
人民陪审员韦波滔
人民陪审员银惠鸾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曾俊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