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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间的一天,常宁市X镇X村民陈兴(又名陈某星)借用其堂兄陈小宝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到本镇敬老院门口处打牌。被告人刘某见后即以办事为由,从陈兴处借骑该辆摩托车,随后在松柏街上擅自配置了摩托车的钥匙,40分钟后,将摩托车还给陈兴。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见该摩托车仍停放在敬老院门口处,遂用配置的钥匙将摩托车盗走。当晚10时许,陈兴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便告知了陈小宝,陈小宝经分析断定系被告人刘某所为,继而找到被告人刘某之兄詹爱平(系同母异父)、好友谭小华,要求他们找被告人刘某返还摩托车。詹爱平、谭小华遂连夜寻找被告人刘某,直到凌晨5时许打通被告人刘某的手机,被告人刘某即承认了盗摩托车之事,并托谭小华将摩托车归还给陈小宝。经价格认定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陈小宝的陈述;证人陈某、詹某某、谭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照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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