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窜至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在索要工人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办公区内彩钢瓦房及一张办公桌损坏。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8624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晋豫钢铁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王××、李××的报案材料,证人王××、王××、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薛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