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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与被告宁海县××商务××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

负责人:赵某。

原告娄某与被告宁海县××商务××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商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娄某起诉称:被告宁海县××商务××所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7月1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娄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商务××所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商务××所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宁海县××商务××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宁海县××商务××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娄某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商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商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娄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海县××商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海县××商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田某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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