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2月6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和贵南检刑诉(2012)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滥伐林木罪,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间及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砍伐了其自己买下的分别位于港南区X村母鸡抱窦岭和港南区X村小文盘岭的速生桉,蓄积量分别为64.59立方米、42.4立方米,出材量分别为49.3立方米、32.0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使用油锯砍伐了其购买的谭某承包种植的位于贵港市X村X林班5小班(即该村南山矿泉水厂附近,当地人称为抱窦岭)的桉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1213株,蓄积量64.59立方米。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砍伐了其购买的谭某承包种植的位于贵港市X村小文盘岭1林班27小班(贵港市X村小文盘岭)的桉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680株,蓄积量42.4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戴某处扣押油锯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戴某供述,2010年10、11月份,其以4.4万元买下谭某在桥圩镇X村附近8亩左右山岭的桉树。后其找到民工去砍那8亩左右山岭的速生桉,砍了三四天就砍完了。因为当时其想去申请已经没有砍伐指标了,其见山岭的承包期限12月30日马上就到了,就只好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2011年11月,其以二万元的价格向谭某购买位于桥圩镇X村小文盘岭的桉木。其请民工用两天时间砍伐完那片桉木,后其拉到八塘工业园公路边摆卖。其砍的那片桉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其将其位于桥圩镇X村附近,也就是生产“喝得好”牌矿泉水的南山矿泉水厂旁边承包的10亩桉树以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某砍伐。戴某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砍伐了。2012年春节两、三个月前其以二万元的价格把小文盘岭的桉树卖给戴某砍伐。其估计戴某砍伐小文盘岭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砍伐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戴某以44000元的价钱将谭某在桥圩镇X村严岭南山矿泉水旁边坟山地的10亩桉树购买来砍伐。听谭某说,戴某没有办到林木砍伐证就砍伐桉树了。谭某在他养猪场后面叫小文盘岭的地方还种有桉树,到了2011年11月、12月,其发现小文盘岭的桉树已经砍伐了。
4、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小文盘岭的桉树林改前是村委的,林改以后就分给本村X队了,后来20队又转包给谭某。
5、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小文盘岭的桉树林改前是村委的,林改以后就分给本村X队了,后来20队又于2010年转包给谭某。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小文盘岭先是村主任谭某祥承包,种植桉树后又转包给谭某,2011年林改后,村委又将小文盘岭划归给20队。小文盘岭的桉树2012年春节前就砍伐了,其听谭某说小文盘岭的桉树卖给戴某砍伐。
7、贵港市X区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未办理贵港市X村母鸡抱窦岭(震华村X林班5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贵港市X区林业局未对位于贵港市X村小文盘岭(震华村X林班27小班)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8、滥伐林木调查报告、被砍林木技术鉴定书、被砍伐林木蓄积标准地调查表、被砍伐林木范围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戴某滥伐林木地点位于贵港市X村X林班5小班,即该村南山矿泉水厂附近,当地人称为抱窦岭,被砍伐林木1213株,总蓄积量64.59立方米;地点位于贵港市X村小文盘岭1林班27小班,被砍伐林木680株,蓄积量42.4立方米。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贵港市X村母鸡抱窦岭,具体坐落为贵港市X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图的桥圩镇X村X林班5小班,及贵港市X村小文盘岭,现场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桉树。
10、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11、归案说明证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余款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某贵
代理审判员杨某妮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