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生于l965年l0月2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女,生于l989年6月1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女,生于l990年12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因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董某甲,其妻王迎春,生有二女,即被告董某乙和董某丙。原告姬某某系王迎春之母,原告生有六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被告董某甲和王迎春在安阳县X镇X路蔬菜大棚承包一摊位经营蔬菜。2009年11月份,蔬菜大棚因下大雪倒塌将王迎春轧死,后经中间人陈新民调解,于2009年11月l9日,由刘黑用代表蔬菜大棚管理人刘喜一方,董某新代表董某甲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刘喜)一次性赔偿乙方(董某甲)人身和车辆等一切损失x元,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先付乙方x元,下余款项x元在乙方给甲方腾清蔬菜大棚场地后付清,乙方以及所有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赔偿或提起诉讼。先行给付的x元包括丧葬费和车损3000元、菜损x元,签订协议后五天,刘喜给付了被告下余x元,由刘喜的儿子刘元在水冶工行按董某丙的名字给被告办了一个x元的存款册。案诉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作为死者王迎春的母亲,直系亲属,对王迎春死亡后所得赔偿款x元,除去丧葬费x元、车损3000元、菜损x外,下余x元,有权分割,根据原告的分割比例,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称已将赔偿款全部偿还外债,原告无理分割该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给付原告姬某某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三人负担1460元。
宣判后,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不服,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不是抚恤金也不是遗产,属于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不能分割;2、原审判令董某乙、董某丙承担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姬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董某丙患有残疾。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应依法分割。被上诉人是死者的母亲,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分割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在分割时可照顾患有残疾的董某丙,由被上诉人分得x元,将原审判由被上诉人分得的另7075元分与董某丙。因赔偿款在上诉人掌控之中,原审判决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给付原告姬某某赔偿款x元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给付姬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姬某某负担150元,由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负担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姬某某负担150元,由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负担1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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