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8年2月8日因流氓行为被(略)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2月解除劳教。1991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8日因吸食、贩某毒品行为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27日解除劳教。2006年1月19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9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孟某,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惠某在宝鸡火车站进站时,为逃避检查将随身携带的一大包一小包毒品扔在进站口防爆桶处,旅客xxx趁其不备将其中一小包捡走。安检后被告人惠某取回另一包毒品走上二楼西区时发现xxx向执勤民警报案,遂将其取回的一大包毒品扔进垃圾箱内。民警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惠某抓获并缴获其丢弃的毒品。后经称量,两包毒品共计净重69.1克,经鉴定,从大包包裹的两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小包里外用蓝色塑料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辩称其没有携带毒品和运输毒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惠某持宝鸡至乌鲁木齐K595次旅客列车车票在宝鸡火车站进站安检时,为逃避检查,趁安检人员不备之机,将随身携带的一大一小两包毒品扔在进站口防爆桶处。候车旅客xxx发现后趁其不备将其中小包毒品捡走并立即向执勤民警报警。安检后,被告人惠某又趁安检人员不备捡回另一大包毒品。当其在二楼西区候车厅发现旅客郑某某正在向执勤民警报警后,遂又将其捡回的大包毒品扔进候车厅垃圾箱内。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二楼西区候车厅将被告人惠某抓获并随后在垃圾箱内查获其丢弃的毒品。后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大包毒品净重24.3克、小包毒品净重44.8克,共计净重69.1克。大包包裹(外用黑、红色塑料胶带缠裹,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内两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小包包裹(外用黑、红色塑料胶带缠裹,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物证黑色、红色塑料胶带各一卷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民警在宝鸡车站进站口执勤时,有一名旅客向他们报警:“刚从安检口上二楼西区的那名上身穿白色带黑花纹毛线拉链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在安检口扔了两包可疑物,有可能是毒品,这是其中一包,那名男子身上还有一包”。并随手交给他们一包用黑色胶带缠绕包裹的可疑物。于是民警立刻上二楼西区候车厅将该男子抓获,经报案人辨认该男子确系刚才在安检口处扔可疑物的人,但在该男子身上未搜出指证人所述的可疑物。随后,他俩在二楼候车厅垃圾桶内提取到一包用黑色胶带缠绕包裹的可疑物。经审查,被指证男子叫惠某(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经审讯惠某否认携带毒品。
2、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所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净重69.1克。
3、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一大一小两包毒品可疑物检材中,从(外用黑、红色塑料胶带缠裹,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大包包裹的两块白色块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外用黑、红色塑料胶带缠裹,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小包包裹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小包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0]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0年11月11日经对犯罪嫌疑人惠某的尿液检验,结果为阳性。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上午他与儿媳妇11时30分左右进入宝鸡火车站候车大厅,坐在一楼西区X排朝南侧的座位上候车,面对进站安检口有5米多远,看见一年龄有40岁左右,身材不太胖,上身穿白色带黑花纹毛线拉链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一手拉了一个暗红色花箱子,另一手提有几个塑料袋子的男子在从安检仪上把行李安检完后,由于那男子拿的东西多,安检员叫那男子到旁边接受人身安检,那男子即把所有东西都拿到了西侧的防爆桶旁边,该男子在往地上放行李时向西边地下扔了两个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椭圆状象火腿肠一样的东西,一个比鸡蛋大点,一个比鸡蛋小点。那男子扔下之后,由于这两个东西向前滚了有一尺多远,那男子又用脚往那个放爆桶底下挡,他当即产生怀疑,迅速过去,趁那男子在接受人身检查时,将地下的一个小点的捡了起来装在他的裤兜内一摸,意识到不是火腿肠有可能是毒品,因为他以前曾协助宝鸡市公安局侦破过毒品案件,看包装和软硬程度感觉像毒品。那男子接受完安检弯腰收拾行李时,他看见那男子趁安检员没注意迅速把另一个大点的捡了起来,拿上行李向西区二楼候车厅走去。在那男子离开后他立即给在执勤的一名民警报警说,“刚上楼的那男子可能是毒犯,这是他扔的东西”,说着把他捡的东西交给了民警,同时他还告诉民警那男子身上还有一个,民警听完后就立即上楼把那人带下来了,但从那男子身上没有搜出另一个包裹,民警便上二楼在一个垃圾箱内找到了那个大一点的包裹。安检口当时人较多,但防爆桶旁边没有人,安检员在对那男子检查时还问他紧张某么,他都听的很清。那男子从哪儿拿出来的东西他没有看清,但看的清清楚楚东西是从那男子手里扔出来,后来被那男子又拣走了一个。他看到的情景还有一名旅客可能也看到了,因为那名旅客当时也在旁边看。
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他在宝鸡火车站准备坐宝鸡开往西安的1068次旅客列车去西安,由于列车晚点也出于好奇,他就在进站口看工作人员对旅客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大约12时10分左右,他看见安检员对一名身高大概1.65米,40岁左右,穿白色上衣,领子和袖口是黑色的,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脖子上还带着一条比较粗金项链的男子进行安检时神色慌张,安检员对那旅客检查了一下,因那男子行李较多安检员就让他把行李提到旁边进行检查,这时他看见那男子从左边裤兜内掏出两包黑色圆球状东西扔在进站口旁的防爆桶处,之后那男子再去安检。在安检过程中,从旁边走过来一个大约五十多岁的男旅客拣走了一包,而那男子安检之后捡走了另一包上二楼去了。再后来那男子就被民警带到公安值班室去了。
7、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她在X号安检机旁进行人身安检,这时有一个大约40岁左右,上身穿白色带黑花纹外套,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进站,她当时站在那男子正对面,因那男子当时带的行李较多,她等那男子把行李从安检机传送带上取下来才对那人进行的安检,她用手摸那男子左侧裤子口袋时发现有两个圆球状大小不同硬硬的物品,即让那男子将圆球状物品从裤子里面取出来,那男子显得很紧张某身发抖,她还问他你急着干嘛他说他急着赶车,她看了他的票后说这个车晚点了你别急。她提醒了那男子好几次,那男子却一直在发抖,到最后浑身发抖的厉害,她就感觉这人情况可疑,于是就对那男子细心安检,并要求那男子把全部物品从口袋里掏出来放在防爆桶上,那男子说他的东西太多了等他把东西移开再进行安检,接着那男子就把自己的物品提到防爆桶旁边,那男子提走行李之后还剩下了一包,她就把剩下的一包给他提了过去。再次对那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却未发现有可疑物品,她随即将那男子放行了。几分钟后她就看见那男子被民警带到了值班室。
8、证人xxx、xxx、xxx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从辨认的照片里指认出了犯罪嫌疑人惠某。
9、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监控录像说明及录像DVD光盘一碟证实,2010年11月10日宝鸡车站二楼西区监控探头录像共长3分6秒。监控录像显示当日12时20分犯罪嫌疑人惠某径直走向宝鸡车站候车厅西二楼楼梯口第一排凳子中间右侧垃圾桶抛投一物品;12时23分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惠某带走;12时42分民警在宝鸡车站候车厅西二楼楼梯口第一排凳子中间右侧垃圾桶内,提取一包外用黑色胶带缠绕包裹的可疑物。
10、被告人惠某购买的K595次乘车车票证实,被告人惠某于2010年11月10日12时左右持该火车票进站安检并准备乘坐宝鸡开往乌鲁木齐的K595次旅客列车。
11、被告人惠某在庭审中的供述,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他在宝鸡火车站进站安检后,他发现有两个黑色的塑料包裹就捡起来看了一下,在他看的时候,过来一个男旅客把一包拿走放进左边上衣口袋里,他出于好奇就把另一包也拿上了。他从左边上到二楼后看见前面捡东西的男的在和公安说什么,他想这可能不是什么好东西,就把这个包裹扔到二楼的垃圾箱里。就在他整理行李时过来两个民警说有点事情问他,他就和他们去了值班室。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物证照片;宝鸡车站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三份;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略)人民法院(2008)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惠某户籍证明;物证黑色、红色胶带各一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达69.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对未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惠某携带毒品并持其购买的宝鸡至乌鲁木齐火车票进入候车厅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系未遂犯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惠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惠某辩称其没有携带毒品、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何某、张某证言和民警王某、张某杰的抓获经过以及宝鸡火车站候车大厅监控录像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惠某携带了本案所涉毒品,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惠某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黑色、红色胶带各一卷,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7克、甲基苯丙胺49.4克,共计69.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审判员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