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金路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由原告先行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9万元,并给付原告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花费38500.5元,共计4285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冯兵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0日,原告金路公司与被告刘某丁签订车辆运输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丁(乙方)承包金路公司(甲方)“重型半挂牵引箱式汽车一辆(牵引车车号豫x号……箱式半挂车车号豫x挂)……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承包期间,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甲方规定的经营权……甲方为乙方代办所承包车辆的各项保险费,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对运输过程出现的交通安全某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差额免赔部分由乙方承担,并服从公司的事故处理决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主动报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处理,绝不能逃逸,对不按规定执行违法行事后果责任全某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经公司(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包和退包……”。2010年9月27日,原告金路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牵引车和挂车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牵引车和挂车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丁所雇佣司机刘某丁驾驶上述车辆在陕西省榆神高速公路上与陕西省榆林市人徐伟驾驶的陕x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宝马牌越野车严重受损。肇事后,刘某丁驾车逃逸。同年11月2欤靶椅艏剖嗐臁佬⒒睢扪佳窘副嬖⒏弧姹案屑斯袢泼2毡上莨蟹抻竟纤菝е竟鹚咂了轮魃∥袷旧啬讼袢悍T弧姹醺屏脑蛐孟ǜ悍试挠思榱媸鹈绱幢白偶吹轿サ瓮氩哂纤K镁ǜ悍髟种鞒獾#毡竟谒辉拷涨庀ヅ蕹钕诙阅於靶椅艏剖嗐U等足额赔偿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因司机刘某丁肇事逃逸不予赔付。原告金路公司在徐伟家属放弃部分赔偿请求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9497.9元,财产损失1883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自愿赔偿徐伟家属死亡赔偿金等90000元、财产损失(宝马牌越野车的损失)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900元。该395900元于2011年3月14日汇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原告金路公司并支付了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施救费、停车费167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金路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诉讼行为正当,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定的、合理的数额。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关于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有关承包合同中关于追偿权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及追偿权无法定依据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丁给付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用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神木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害人诉本案原告等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调解书并未确定本案被告刘某丁的赔偿义务,原告只是以此调解书证明该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是合法、合理的,故对被告刘某丁关于此调解书对其无法定约束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90000元,诉讼费用59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6788元,合计412688元。2、驳回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5元,被告刘某丁承担7535元。
刘某丁上诉称,自己已将本案涉及的车辆转包给刘某丁,事故发生时,刘某丁实际支配车辆,原审法院不追加刘某丁为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合同和神木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法院依据车辆运输承包合同和已经执行的神木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丁自称与金路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承包合同后,将车辆转包刘某丁,但他并不能证明得到金路公司的认可,不影响刘某丁对金路公司承担义务,刘某丁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支持刘某丁关于追加刘某丁为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刘某丁与金路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尊重。金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名义经营人依据神木县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履行赔付义务后,根据它与刘某丁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向对方追偿并无不当,刘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