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晋某某、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必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晋某某、被告莱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晋某某驾驶莱必泰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北转弯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的乘坐人任某某多处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032元、误工费7146元、交通费420元,共计x.6元。
被告晋某某辩称,其系莱必泰公司员工,豫x号小型客车系莱必泰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莱必泰公司辩称,豫x号小型客车系莱必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的乘坐人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莱必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
另查,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6440.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高X护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女儿高X系安阳凯地电磁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382元、2032元,2010年11月1日安阳凯地电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及其女儿高X的2份误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某某的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安阳凯地电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及其女儿事发前工资发放表8张、出租车票据,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豫x号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的乘坐人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莱必泰公司所有,晋某某系莱必泰公司职工,晋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莱必泰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6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出院医嘱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按17天计算,原告主张其及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382元、2032元,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1349.8元(2382元÷30天×17天)、护理费1151.47元(2032元÷30天×17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401.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任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401.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01.87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杜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