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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通源出租车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魏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告通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17时30分,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文峰大道彰德路某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09年12月23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通源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赔。

被告通源出租车公司辩称,豫x号车是我公司挂靠车,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彰德路某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左小腿外伤,入院诊断: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小腿皮下血肿。经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09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左小腿皮下血肿;左小腿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复诊时间:出院1、3、6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953.19元、门诊医疗费2130元,共计x.19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张某某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其2009年8月份实发工资3908元、9月份实发工资3771元、10月份实发工资382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杨庆军一人护理。杨庆军系安阳市北铭尚品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09年8月份实发工资3160元、9月份实发工资3110元、10月份实发工资31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通源出租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张某某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杨庆军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魏某某提供的收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条款,被告通源出租车公司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请假期间扣发工资,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3908元+3771元+3828元)÷90天×35天=447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按住院期间计算为(3160元+3110元+3120元)÷90天×35天=3651.55元。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乘车人员、时间、地点、次数,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价值,且原告车辆未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84元被告魏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通源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与被告魏某某连带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直接对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被告通源出租车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魏某某、被告通源出租车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被告魏某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4475.1元、护理费36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84元。扣除被告魏某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仍应支付x.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张艳芳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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