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008年7月、2009年4月先后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个月、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农贸市场处,窃得哈迪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09年12月1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地段医院附近,窃得茸飞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
3、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X号楼附近车棚内,窃得新大洲派乐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已发还)。
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X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当日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交代了另二次盗窃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购车凭证、收款收据、行驶证的复印件,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刑)鉴(2009)第X号、金价认(刑)鉴(2010)第X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对此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文花、宋志惠损失。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