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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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江某与朋友在裕丰酒楼吃完饭结账时,因喝醉酒而无端辱骂该酒楼服务员被害人谢某丁,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用碟子互相扔掷。尔后,被告人江某被前来一起吃饭的朋友推出门外,但被告人江某仍不服气遂冲进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谢某丁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江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谢某丁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证言;4、(2011)新公(活鉴)字第107活体损伤鉴定书;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6、被告人江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江某与朋友在裕丰酒楼吃完饭结账时,因喝醉酒而无端辱骂该酒楼服务员被害人谢某丁,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用碟子互相扔掷。尔后,被告人江某被前来一起吃饭的朋友推出门外,但被告人江某仍不服气遂冲进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谢某丁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01年7月6日被告人江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谢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请求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江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供述2011年4月11日晚因喝醉酒与酒楼服务员谢某丁发生争吵,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谢某丁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谢某丁陈述了自己在2011年4月11日晚被被告人江某用水果刀捅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谢某丁发生争吵,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4、(2011)新公(活鉴)字第107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丁的伤构成重伤;

5、现某采访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情况;

6、被告人江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谢某丁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请求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江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江某家庭具有帮教、监护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崇义

人民陪审员江某雄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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