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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冯某、柏某、汪某及第三人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男,44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柏某,女,60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男,35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39岁。委托代理人黄森较。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X路X号欧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女,45岁。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冯某、柏某、汪某及第三人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经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柏某、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八月五日作出(2009)永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8)祁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柏某、汪某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三上诉人未按时到庭,本院于二O一O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冯某、柏某、汪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某、柏某、汪某,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冯某、柏某、汪某称,原判定性错误,本案系股权纠纷,不是债务纠纷;没有占有被申请人张某的投资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张某辨称,一审案由定性准确;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刘某乙的投资款是合理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本院二审程序时,三上诉人因道路维修车辆被堵,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胡明华

审判员何明华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冯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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