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曹某和铁头(在逃)及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在逃)从郴州火车站一起上了一辆18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三个人上车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按惯例,其中一人得手,另外两人就掩护得手的人下车。如果被发现就分开逃跑,事后再电话联系分钱。当18路公交车快行驶到满堂福酒店站台时,铁头用刀片将被害人唐某丁的裤子口袋割开,并将被害人的3700元现金扒走。当车子到满堂福酒店站台停好后,被告人曹某三人一起下车。被害人唐某丁发现被扒窃后马上下车追赶,并大喊“抓小偷”。被告人曹某逃到文化路煤炭局门口时,被唐某丁和一名路过的男子一起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代为返还给被害人唐某丁3700元。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曹某扒窃现金3700元和如实供述的酌定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收某、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曹某量刑时,本院除充分考虑被告人曹某具有盗窃数额为3700元和如实供述的酌定量刑情节外,另考虑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代为返还给被害人唐某丁3700元和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