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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斗。双方一生气,被告就纠集娘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都是青年回北村的,两人自幼相识。1985年建立恋爱关系,自由恋爱7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这样的生活十分融洽。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被告考虑到挽救家庭,挽救孩子,能够感化原告,使其迷途知返,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0日在青年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大儿子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晶,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潘某华。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二人生气。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潘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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