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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盗窃、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某叉口东南角韩×洗浴上班期间,将被害人路×放在男更衣室1区X号柜子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随后安某将其中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麻某保管,麻某在明知系盗窃赃款的情况下将安某交给其的3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某关将被告人安某抓获;在安某协助下,公安某关将被告人麻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常树×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麻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某协助公安某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麻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某、麻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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