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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某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5月22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涵。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座落在株洲县X镇渌水大桥旁X号。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双方无法沟通交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涵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且请求法院合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3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涵。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完全破裂。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在株洲县X镇渌水大桥旁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略)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涵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周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小孩抚养费,至刘某涵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即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被告周某享有小孩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株洲县X镇渌水大桥旁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略)号)、房屋所在楼栋第一楼的车库一间归被告周某所有;由被告周某于2012年5月27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100000元,原告刘某协助配合被告周某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

四、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周某国14000元由被告周某负责偿还,其余双方各自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文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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