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乙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苏思合
被告杨某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杨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称:2011年约3月下旬,被告以帮原告办理开办造船厂的有关证照收取原告共计12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根本没有帮原告办理开办造船厂的任何相关手续。原告知道之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大概在2011年4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退回80000,还有40000元没有退回给原告。2011年5月16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谢某甲、谢某乙人民币肆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12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给两原告(利息计算: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没有答辩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杨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谢某甲、谢某乙,《欠条》载明:“今欠谢某甲、谢某乙人民币肆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12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从还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欠款40000元;
二、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