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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新乡市义兴植物油有限公司、王某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新乡市义兴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获嘉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清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某,男。

被告冯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新乡市义兴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王某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1年7月4日追加照镜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彰仪村委会)为被告,2011年7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冯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被告东彰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获嘉县X村委会经营一家油厂,取名新乡市义兴植物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到原告家乡购买棉籽,原告经手给其棉籽,1999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欠原告棉籽款x元,中间被告陆续支付一小部分欠款,到1999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冯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下余欠款x元被告分两次于1999年10月15日、1999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结,但逾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未果,现该厂早已不再经营,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义兴公司辩称:义兴公司欠原告x元货款情况属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x元合同欠款,情况属实,但此欠款应由新乡市义兴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我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东彰仪村X村委会班子成员已经换三届了,1999年我不在村委会任职,对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不清楚。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18日被告义兴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199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义兴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1999年9月26日被告公司还欠原告货款x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协议上有王某和冯某的签名。3、2009年2月2日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此事上访过。

被告义兴公司、王某、东彰仪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义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共7页,证明义兴公司的企业类型、股东名称以及股东出资额,该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6日被吊销。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东彰仪村委会和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对2、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称欠款收据不是其出具的,其不知情,被告东彰仪村X村委已经换届,对当时义兴公司的情况不知情,因该欠款收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6月24日,新乡市义兴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王某,该公司的注册股东有东彰仪村委会、王某、王某瑞、张宏明、张庆江、王某占、王某新、李国岭,其中村委会出资45万元,王某出资1.5万元,其他六股东各出资5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称全部股东均未实际出资。1999年,被告义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陈某购买棉籽,截止1999年9月26日,义兴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分两次于1999年10月15日、199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清结,逾期后被告公司分文未还,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未果,后又上访。2002年11月26日,被告义兴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追加王某瑞等其他六位股东为本案的被告。

另查明,1999年至2000年,被告王某任东彰仪村委会主任,被告冯某任义兴公司厂长。2003年至今,王某清担任东彰仪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义兴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义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义兴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才归于消灭,因此,义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局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应诉。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公司系法人单位,应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东彰仪村委会和被告王某系义兴公司股东,因该二位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原告的x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东彰仪村委会应当出资45万元,被告王某应当出资1.5万元,故东彰仪村委会应当对x元(x×45÷50)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应当对8950.8元(x×1.5÷50)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义兴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欠款x元。

二、被告获嘉县X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欠款中的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欠款中的895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67元,由被告新乡市义兴植物油有限公司、获嘉县X村委会、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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