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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下午,黄某戊才(已判刑)在本村因赌博问题,与何某某发生矛盾并争吵,被群众劝解后停止。当天晚上,何某某到宾阳县X路局附近的“二妹发廊”后,即叫人打电话叫黄某戊才来解决双方矛盾。当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戊才、黄某戊山(已判刑)等人持菜刀冲进该发廊,将何某某头部、左某、面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构成了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2007)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戊山、黄某戊才的供述和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持刀冲进发廊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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